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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对被调查产品是不是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对被调查产品是不是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根据初步调查的最终结果,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11月26日发布初步裁定。原外经贸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初裁共同裁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接着来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在本案调查期间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商务部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8月6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铜版纸征收反倾销税。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3年进口税则号为48101300、48101400和48101900项下的铜版纸,该税则号项下的非铜版纸产品不在反倾销措施范围内,对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描述如下:
英文名称:Coated Art Paper(or Board),亦称Coated Woodfree等。
原材料:铜版纸由铜版原纸和涂料构成,铜版原纸是由漂白化学木浆(不含用机械或化学-机械方法制得的纤维或所含前述纤维不超过全部纤维重量的10%)、造纸填料(高岭土、碳酸钙、滑石粉等)、增强剂、助留剂等原料,采用单层或双层抄造工艺加工而成,加工而成,涂料则主要包括高岭土、碳酸钙、胶乳、涂布淀粉、分散剂、增白剂以及其他助剂。
制造工艺: 铜版纸以铜版原纸为纸基,由涂布机用高岭土、碳酸钙等涂料在铜版原纸双面或单面进行涂布后,经过超级压光机进一步的整饰和加工,复卷后再进行必要的分切和包装。
主要用途及说明: 铜版纸广泛地应用于各种彩色画报、画册;书刊封面、插图;精美的商品广告、样板;商品包装装潢图案、美术图片;以及彩色报纸、宣传画等。
初裁时,裁定本案倾销调查期内自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占中国同期总进口量不足3%,决定终止对其反倾销调查,不采取反倾销措施。
现本案最终裁定,本案倾销调查期内自美国的进口铜版纸占中国同期总进口量不足3%, 决定终止对其反倾销调查,不采取反倾销措施。
商务部根据上述调查的最终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的进口铜版纸征收反倾销税。韩国、日本各公司反倾销税率如下:
1、启星制纸株式会社(Kye Sung Paper Co., Ltd.)、南韩制纸株式会社(Nam Han Paper Co., Ltd.)和丰满制纸株式会社(Poong Man Paper Co., Ltd.):31%
2、韩松制纸株式会社(Hansol Paper Co., Ltd.):16%
3、新湖制纸株式会社:(Shinho Paper Mfg. Co., Ltd.):9%
5、新茂林制纸株式会社(Shin Moorim Paper Mfg. Co., Ltd.):4%
6、茂林制纸株式会社(Moorim Paper Mfg. Co., Ltd.):4%
1、日本制纸株式会社(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 Ltd.):9%
2、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OJI Paper Co., Ltd.):56%
进口经营者自2003年8月6日起,进口原产于韩国、日本的铜版纸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对自2002年11月26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本裁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韩国、日本的进口铜版纸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的进口铜版纸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3年8月6日起5年。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合乎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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